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聖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六號)及移送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國聖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楊國聖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王德安 整理倉庫後未將鐵門全部關閉即行離去之機會,無故侵入台北市○○區○○○路○○巷○○號王德安用作倉庫而無人居住建築物內,關閉電燈改以打火機照明,徒手竊取業已裝箱整理完畢之多功能遙控器一個及電蚊拍一支得手,未及離去,即為返回倉庫查看之王德安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理。
理由
一、被告楊國聖雖經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在警訊及偵查中僅供承於右揭時、地進入前開倉庫,拿取多功能遙控器及電蚊拍等物品,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係為避雨而進入該倉庫,其間因覺無聊而拿出箱內物品把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德安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又當時僅下毛毛細雨,且倉庫位置鄰近高架橋,附近並有騎樓等處可供避雨,業據王德安指述明確,被告竟捨該等公共場所不用,進入巷內尋找私人建築物躲避,已與常情有違;況其縱有進入他人建築物內避雨之必要,衡情亦應站立門邊躲避即可,焉有主動關閉電燈,改以打火機照明,並直入內部翻取業已裝箱物品之可能?遑論被告關閉電燈約一分鐘後即取出遙控器及電蚊拍等物,而為王德安發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其時間緊接,亦與被告警訊時所辯:「侵入該倉庫內原是為了躲雨,後因無聊所以才自紙箱內拿出二物品,隨後就被屋主發現了」(見同前卷第五頁背面)等情有違,顯係為掩人耳目關閉電燈以著手行竊自明。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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