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正茂與共犯 吳李鳳 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提供其位在桃園縣○○鄉○○路○段、楓樹七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即「2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簽注為1支,4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而每支簽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6,000元,簽中「4星」每支可得67萬元,均由共犯吳 李鳳雪 負責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共犯 吳李鳳雪 贏得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共犯吳李鳳雪在各期開獎前不定時至上址檳榔攤向賭客收取簽注單及簽賭金,如賭客至檳榔攤下注簽賭時,共犯吳李鳳雪適不在場者,被告則先行收取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簽注單及簽賭金,再將之交給共犯吳李鳳雪完成簽注。嗣警接獲檢舉,於100年1月18日(是日為星期二即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晚間6時許至上址查緝,被告見警到場後迅將2張簽注單(粉紅色)撕破丟棄桌下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簽注單6張、每期開牌號碼表及預測100年1月18日開獎號碼之參考資料各1份,另在共犯吳李鳳雪身上扣得簽注單1疊(計137張)。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於上開地址以非法之地下賭博方式供賭客投注,並將賭客賭資轉交給共犯吳李鳳雪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於警員查獲時恰好在檳榔攤內,扣案之遭撕破簽注單2張為伊隨便寫的;且伊不知道賭客叫伊轉交者是甚麼錢云云。經查:
㈠共犯吳李鳳雪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晚間
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提供其位在桃園縣○○鄉○○路○段、楓樹七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一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吳李鳳雪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揭部分自白可佐外,並經證人即共
犯吳李鳳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伊稱被告「會長」,伊平常都會送便當去被告經營的檳榔攤,如果有賭客要玩的話,伊就跟賭客簽,有時賭客會將簽注單寄在被告那邊,伊去送便當時順便收(後又改稱賭客會先打電話給伊說要簽幾號,再將錢寄在被告那裡,伊去送便當時再向被告收簽賭的錢);伊只有在被告經營的檳榔攤收簽注單,被告曾經說過最好不要再在檳榔攤玩,但伊還是繼續在檳榔攤收簽注單與賭客對賭,因為被告不是很認真的阻止;伊不知道查獲的簽注單內記載「會長代」、「寄會長」是什麼意思,因為名稱不重要,伊只對人,伊也不記得扣案之100年1月8日、同年月13日簽單上的「會長代」是何人寫的,查獲當天伊沒有送便當,伊只是去看是否有人要簽牌,伊每天都會去檳榔攤等語明確,復參以警方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所扣得簽注單所示,確有若干註明「會長代」、「寄會長」之文字等情,有上開簽注單6張在卷足憑,另勾以警方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所扣得每期開牌號碼表(記錄至100年1月15日之各期開獎號碼)及預測100年1月18日開獎號碼之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可知,被告乃提供其經營之檳榔攤供不特定賭客向前案被告下注簽賭,其在店內提供每期開牌號碼表、預測100年1月18日開獎號碼之參考資料供賭客參考,並將透過其下賭簽注之簽注單留存於其工作台內抽屜,各該簽注單乃係由被告經手而轉交予共犯吳李鳳雪,共犯吳李鳳則在其自行記錄之簽注單上註明「會長代」、「寄會長」等文字加以識別,此即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吳李鳳雪共同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之模式,已甚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在本院訊問中供稱:伊雖然
知道共犯吳李鳳雪在伊經營之檳榔攤收簽注單與賭客對賭,但伊也沒有辦法,伊曾向共犯吳李鳳雪勸告;伊沒有幫共犯吳李鳳雪收賭客的簽注單,但有賭客會寄錢給伊要伊轉交給吳李鳳雪,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可知,被告既對於共犯吳李鳳雪以其經營之檳榔攤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知之甚稔,則其對於賭客請其轉交予前案被告之金錢係下注簽賭之款項,實難諉為不知。
㈣足認,共犯吳李鳳雪就前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
眾賭博犯行,與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被告劉正茂所辯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共犯吳李鳳雪,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不長,輸贏金額與規模不大,犯情不重,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扣案之簽單1疊(計137張),係共犯吳李鳳雪所有,供其等2人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吳李鳳雪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遭撕破簽注單2張(粉紅色)、簽注單4張、每期開牌號碼表及預測100年1月18日開獎號碼之參考資料各1份,核屬共犯即被告劉正茂所有,供其等2人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簽注單1疊(計137張)│共犯吳李鳳雪所有,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二│簽注單2張(粉紅色,│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有撕破痕跡)、簽注單│罪所用之物│││4張││├──┼──────────┼──────────┤│三│每期開牌號碼表、預測│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100年1月18日開獎號│罪所用之物│││碼之參考資料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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