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如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如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8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其另犯竊盜、轉讓毒品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92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繼而再分別:(甲)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於94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丁)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丙)(丁)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0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由下方點火燒烤,以冒煙吸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臨檢時,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0年4月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該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該項規定,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業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復於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3、94、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有期徒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逕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兼論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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