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兩造間「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之約定,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準備書㈡狀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第一六九頁書狀),原告此項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卷第二三九頁書狀),但原告此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行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一
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母素有交誼,被告知悉原告家人有購買國際知名品牌愛馬仕(HERMES,下稱系爭品牌)精品需求,表明其有管道得以代購系爭品牌限量三十五公分黑色「柏金包」(BIRKIN),原告乃於一0二年(原告誤載為一0三年)三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設在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告旋於同年月十日告知為其購得前述限量包款及系爭品牌另一桃紅色「柏金包」,扣除上述二皮包之價款,餘額為十一萬五千元,但稱為提供信用以免將來款項不足無法臨時取貨付款、遭人捷足先登云云,需補足八十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十二日再匯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入被告帳戶,但嗣後被告並未再交付代購之其他系爭品牌皮包;一0五年五月間,被告介紹系爭品牌一粉紅色大型商標側背皮包,要求原告再匯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再如數匯入被告帳戶,計被告受領尚未支用之代購金額達二百四十八萬元(即第一次代購餘額十一萬五千元,加第二次匯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加第三次匯款一百六十八萬元);詎被告未再交付代購之其他系爭品牌皮包,經原告自一一0年二月間起一再催討被告返還剩餘代購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被告僅於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返還三萬元,後坦承挪用原告交付之代購款項,兩造於同年九月三日達成協議、簽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下稱本件協議),載明被告挪用二百四十五萬元委託代購款項,除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外,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前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兩造因父母相識多年,被告家境富裕、有購買名牌皮包習慣,原告獲悉後自一0二年一月五日起透過被告購買系爭品牌皮包,原告固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十二日、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三度匯款共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入被告帳戶,但被告於一0二年三月間為原告代購之系爭品牌黑色限量版「柏金包」(正確名稱為35牛仔拼接LACE霧銀「柏金包」)及桃紅色「柏金包」(完整名稱為30桃紅羊皮拼紫色霧金「柏金包」),價格應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是一0二年三月間,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已不足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應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誤);同年六、七月間,原告又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黃色「柏金包」,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六十萬元購得,至此原告匯款累積不足額達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應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誤),但原告遲未領取該黃色皮包;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再以七十萬元、十萬元、三萬元為原告代購系爭品牌粉紅雙色「柏金包」、皮夾、卡夾各一,至此原告匯款累積不足額達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應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之誤),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但所匯款金額與代購價款相較,仍短少九十七萬五千元(應為九十六萬五千元之誤),且原告仍未領取該等雙色皮包、皮夾、卡夾;一0五年五月以後,原告另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水蛇藍色「馬蹄包」及粉紅配色「馬蹄包」各一;一0七年五月間,因原告遲未領取前委託被告代購之黃色「柏金包」,被告乃將之以三十九萬元出售,原告匯款累積不足額降為五十八萬五千元(應為五十七萬五千元之誤);一0八年十二月間,被告為購得原告委託購買之「馬蹄包」,共支出二百一十三萬餘元購買冷門配售商品取得購買資格,再以三十七萬元購買其中藍色「馬蹄包」,後因原告要求更換顏色而以同額價格售出,冷門配售商品則以六十萬餘元售出,損失一百五十三萬元,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累積不足額增為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元(應為二百一十萬五千元之誤);被告於一0九年十、十一月間再將原告未領取之雙色皮包、皮夾、卡夾以四十六萬五千元出售,原告匯款累積不足額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為一百六十四萬元之誤);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原告自一一0年八、九月間起以告知被告父母等方式脅迫被告返還自行計算之欠款,被告有焦慮、憂鬱及適應障礙,為免父母、配偶知悉,乃於同年八月四日匯款三萬元予原告,並簽立本件協議,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自殺經救回;被告係受原告脅迫簽立本件協議,以民事答辯狀㈡為撤銷簽立本件協議之意思表示(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到達原告),並無積欠原告代購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另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皮包,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月十日為其購得系爭品牌限量三十五公分黑色「柏金包」、桃紅色「柏金包」各一(被告稱正確名稱為35牛仔拼接LACE霧銀「柏金包」、30桃紅羊皮拼紫色霧金「柏金包」),其為嗣後繼續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皮包需要,於同年月十二日匯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入被告帳戶,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再匯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未再交付代購之其他系爭品牌皮包,其自一一0年二月間起一再催討被告返還剩餘代購款二百四十八萬元,兩造於同年九月三日簽立本件協議,上載被告挪用二百四十五萬元其委託代購系爭品牌皮包之款項,除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外,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前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跨行匯款回單、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同意書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四、一七一至二0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累積受領而未支用之代購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元(即第一次代購餘額十一萬五千元,加第二次匯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加第三次匯款一百六十八萬元),扣除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返還之三萬元,尚積欠二百四十五萬元,被告依本件協議應如數返還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協議為受脅迫所簽立,其所收取之代購款項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尚不足所代購之物品價額(一0二年三月間所代購之二只皮包價額應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計二百九十萬元,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六十萬元代購系爭品牌黃色「柏金包」,因原告未領後以三十九萬元出售、損失二十一萬元,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三萬元代購系爭品牌粉紅雙色「柏金包」、皮夾、卡夾各一,因原告未領後以四十六萬五千元出售、損失三十六萬五千元,一0八年十二月間為代購「馬蹄包」購買冷門配售商品、損失一百五十三萬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預付價款計不足一百六十四萬元),原告自一一0年八、九月間起以告知父母等方式脅迫其返還自行計算之欠款,其有焦慮、憂鬱及適應障礙,為免父母、配偶知悉,乃於同年八月四日匯款三萬元予原告,並簽立本件協議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1原告為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皮包,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匯
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月十日為原告購得系爭品牌限量三十五公分黑色「柏金包」、桃紅色「柏金包」各一(被告稱正確名稱為35牛仔拼接LACE霧銀「柏金包」、30桃紅羊皮拼紫色霧金「柏金包」),原告為嗣後繼續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皮包需要,於同年月十二日匯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入被告帳戶,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再匯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入被告帳戶,合計共匯款交付被告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被告未再交付代購之其他系爭品牌皮包,原告自一一0年二月間起催討被告返還剩餘代購款項二百四十八萬元,兩造於同年九月三日簽立本件協議,上載被告挪用二百四十五萬元其委託代購系爭品牌皮包之款項,除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外,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前返還,被告迄未返還,前已述及,原告既係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指定款式皮包,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預先交付款項委請被告代為購買系爭品牌指定款式之皮包,於被告購得指定之系爭品牌皮包,並交付予原告時完成工作,原告共計預先以匯款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被告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被告共僅於一0二年三月間交付原告系爭品牌限量三十五公分黑色「柏金包」、桃紅色「柏金包」(35牛仔拼接LACE霧銀「柏金包」、30桃紅羊皮拼紫色霧金「柏金包」)各一,原告於一一0年二月間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代購剩餘款,應認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代購系爭品牌皮包之承攬契約,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繼續保有原告所匯付代購款剩餘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參諸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三日簽立本件協議,承諾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以前返還遭挪為他用之代購預付款二百四十八萬元,前業提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代購餘額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約定返還日翌日即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被告雖稱其於一0二年三月間為原告代購之系爭品牌黑色限
量版「柏金包」(35牛仔拼接LACE霧銀「柏金包」)及桃紅色「柏金包」(30桃紅羊皮拼紫色霧金「柏金包」),價格應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是一0二年三月間,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已不足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應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誤)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示,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底先刊登一紙黑色皮包相片,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相片所示系爭品牌三十五公分黑色限量版「柏金包」,原告回覆有意願,並詢問價格,被告答以「台幣40初(出)頭」,原告表示「OK」(見卷第二一、二三頁),被告乃提供被告帳戶之行庫、帳號、戶名,原告於同年三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並詢問是否收受,被告表示有,翌日旋刊登一紙桃紅色皮包相片,並表示該相片所示皮包已到店等待分開處理寄送,約同年月十幾日送達,最快下週等語,同年三月九日再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黑色或黃色皮包,原告回覆有意,被告即答稱:「那可能要先匯給他們當CREDIT不然我們臨時包一來找不到人付錢,會被別人劫(捷)足先登,之前剩115000,那要補到800,000,多退少補」(見卷第三一頁);一0二年三月九日被告既業已為原告代購得系爭品牌之黑色限量版「柏金包」(35牛仔拼接LACE霧銀「柏金包」)及桃紅色「柏金包」(30桃紅羊皮拼紫色霧金「柏金包」),並稱「之前剩115000,那要補到800,000,多退少補」,足見該二只皮包價格共為八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式:「原告預付價款數額」一百萬元,減「被告確認之餘額」十一萬五千元),此數額係由被告自行計算陳報,並經原告接受,而於二日後之同年月十二日再匯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入被告帳戶,以使預付之代購款餘額達八十萬元,前業提及,該二只皮包之價額既早於一0二年三月間經兩造計算確認,被告於歷經九年三月餘後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方以答辯狀㈠改稱該二只皮包價格為各一百四十五萬元、共二百九十萬元云云(見卷第七一頁),顯無可採。
3被告另稱一0二年六、七月間,原告又委請其代購系爭品牌
黃色「柏金包」,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六十萬元購得,但原告遲未領取該黃色皮包,嗣經其以三十九萬元出售,損失二十一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就原告委請被告代購黃色「柏金包」一節,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蓋被告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僅見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刊登一紙黃色皮包相片,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表示黃色為當年最搶手顏色,以其經驗,系爭品牌黃色「柏金包」亦應收藏云云,同年十月二日詢問何時取包但未獲回覆(見卷第九十至九二頁),原告亦未曾表示願意收藏是只黃色皮包、未曾詢問價格,嗣後更未領取,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自難遽認原告曾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黃色「柏金包」;再者,由原告所提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示,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刊登一紙粉紅色側背皮包相片,向原告推介該皮包,並要求原告先匯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原告當場詢問「我妹還有一顆黃的在你那兒?」,被告答稱「黃色後來換這個先,因為他放一陣子扣子有掉色,我拿回去送修,他們說會換新黃色給我們」(見卷第三三頁、第一00頁左上角),明示其代購黃色皮包不唯有瑕疵、並未交付而難謂完成,且是項代購工作業經以另項代購工作(粉紅色側背皮包)取代,則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再辯稱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再以七十萬元、十萬
元、三萬元為原告代購系爭品牌粉紅雙色「柏金包」、皮夾、卡夾各一,但原告遲未領取,嗣於一0九年十、十一月間以四十六萬五千元出售,損失三十六萬五千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但就原告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粉紅雙色「柏金包」、皮夾、卡夾各一情節,被告仍未提出相當證據,蓋被告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僅見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拍攝一粉紅色「柏金包」及粉紅色「柏金包」與皮夾、卡夾相片(見卷第九七頁),於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請原告與其聯繫,同時傳送該粉紅色「柏金包」與皮夾、卡夾相片,另傳送所謂專櫃標價圖片,原告僅回覆三個驚訝之表情圖示及「不便宜」字樣(見卷第一00頁上方),並無後續,無隻字片語表明決定委託被告購買、詳細詢問各品項之價格及何時到貨、領取貨物等細節;至原告胞妹( 蔡雯涵 )同日稍晚與被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係其經原告轉傳相片,而向被告詢問皮包顏色,被告稱「我跟你哥約好拿,你等著看實品」,蔡雯涵則答以「我哥剛剛傳照片給我了~所要是一顆CONSTANCE跟兩個BIRKIN嗎?總共三個包?」(卷第一00頁下方),而系爭品牌CONSTANCE款式即為原告起訴狀提及、前點所載、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刊登相片向原告推介、據以要求原告再匯付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粉紅色大型商標側背皮包」,系爭品牌BIRKIN款式為「柏金包」,顯非皮夾、卡夾,足見蔡雯涵所稱「三個包」並非指被告該相片所示之皮包、皮夾與卡夾;參以原告嗣後仍未領取,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自難僅憑被告拍攝系爭品牌之皮包、皮夾、卡夾相片並傳送予原告,即指係為原告代購,強令原告負擔被告購買及售出該等皮包、皮夾、卡夾間差額。
5被告復辯稱一0五年五月以後,原告另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
牌水蛇藍色「馬蹄包」及粉紅配色「馬蹄包」各一,一0八年十二月間,其為購得原告委託購買之「馬蹄包」,共支出二百一十三萬餘元購買冷門配售商品取得購買資格,該等冷門配售商品以六十萬餘元售出,損失一百五十三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但就原告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品牌水蛇藍色「馬蹄包」及粉紅配色「馬蹄包」各一等情,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蓋被告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僅見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胞妹(蔡雯涵)聯繫,稱另一皮包尚在國外,待其確認是否即將到貨,如是則一起交付,否則先交付粉紅色皮包等語,蔡雯涵詢以「另一顆是KELLY嗎」,被告回覆「對啊,28,我再追她何時來」(見卷第一0二頁),已難認被告此間所稱欲交付之「粉紅色」皮包係指所謂「馬蹄包」,而非指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之「粉紅色大型商標側背皮包」(應為CONSTANCE款式),而系爭品牌KELLY款式外型與「柏金包」相類似,亦與所謂「馬蹄包」造型差異甚鉅;況兩造間往來模式,無論是否先經被告推介特定款式皮包,均係由原告(或胞妹蔡雯涵)提出有意、願意購買之款式(含型式、顏色、材質、尺寸等),雙方議定概略價格後,再由原告委託被告購買,如價格過高,原告自始即無委由被告代購之意思,而倘採購系爭品牌三、四十萬元之特定款式皮包(依被告所稱,所代購之藍色「馬蹄包」價格為三十七萬元),尚須另支出二百一十三萬餘元購買其他商品,始能取得購買資格,而該等商品委託代購之原告亦需一併買受,或承擔將來無法售出或轉售之價差損失,被告自應明確告知並徵得原告同意,豈有任意採購非原告委託代購之商品後,再要求原告承擔轉售損失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6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0二年三月間委託被告代購之二只皮
包價額應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委託被告代購系爭品牌黃色「柏金包」未領致被告損失二十一萬元,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委託被告代購系爭品牌粉紅雙色「柏金包」、皮夾、卡夾各一未領致被告損失三十六萬五千元,於一0八年十二月間委託被告代購「馬蹄包」,且同意購買價值二百一十三萬餘元之配售商品,致被告損失一百五十三萬元,原告預付價款共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扣除被告代購並已交付之皮包二只價款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被告於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返還之三萬元,尚餘二百四十五萬元,與本件協議內容一致。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原告自一一0年二月間起向被告催討返還剩餘代購款二百四
十八萬元,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返還三萬元,兩造於同年九月三日簽立本件協議,上載被告挪用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委託代購系爭品牌皮包之款項,除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外,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前返還,前業載明。被告辯稱本件協議係受脅迫所為,於一一一年八月間以民事答辯狀㈡為撤銷簽立本件協議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到達原告,前業載及,依上開法條、說明,應由被告就本件協議之簽立係受脅迫所為一節,負舉證之責。
2就本件協議之簽立係受脅迫所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諭
知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見卷第一六0頁筆錄),被告僅以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查:
①其中被告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見
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僅能證明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檢查後住院治療同年十月四日出院;被告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一一二頁),僅能證明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九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經醫師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被告一一一年三月一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一四五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罹患憂鬱症,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開始在精神科診所就診。簡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要皆僅能證明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一氧化碳中毒,自一一0年九月間起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失眠症,未見與一一0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本件協議間,及被告所指「遭脅迫」簽立本件協議間,究有何因果關係?焉有被告罹患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失眠症,或曾經一氧化碳中毒,前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即可任意指為係受脅迫所為而得撤銷之理?②至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經原告提供前後連續完整內
容(見卷第一七一至二0三頁),原告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載明有意委託被告代購之皮包款式、尺寸、顏色、材質等,另載寬限期為同年四月二十日,要求被告於該期限前返還二百四十八萬元,另表示「其實我一直搞不懂,我們的費用你既然沒有幫我們拿去買包為什麼不乾脆一點直接退款給我們就好,有這麼困難嗎?為什麼要搞得這麼難看,我們要求退款我們也沒跟你要利息,還是妳要不要先把妳的狀況讓家人知道一下,看他們是否可以協助你解決,不然我們拖在這也不是辦法」,被告答稱「我會盡快在期限處理,我的事不想麻煩家人,畢竟又單親他們已經無奈幫我,我自立自強會處理完的,再次致歉」,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詢問二百四十八萬元是否匯入,被告答稱「有,對方要開票兌現,我有在處理‧‧‧」,原告於五月四日、六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三十日、七月七日、十二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八月二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一再詢問被告何時還款,被告則反覆表示將會負責還清欠款,其間被告並表示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是有部分內容為原告詢問該不動產標示、抵押權設定情形及抵押債務餘額等,原告之聯繫內容固然隨時間經過、被告一再未能清償分文而轉為憤怒、強烈、不滿,但遍觀全文,原告僅曾表示:「每次你爸媽來找我媽吃飯,我都真的很忍耐不提你拖欠貨款不還的事,你說你想自己處理,那也必須有本事跟誠意達成承諾‧‧‧你真的再逃避,我就只好找你父母談,看他們是否有辦法如何協助我們解決這件事」(一一0年八月十日,卷第一八一頁右下)、「我本來就沒有要你父母負責,只是讓他們了解一下,當然我們的債務當然是我們的事‧‧‧」(卷第一八三頁左上)、「我每天會一直追你,你理由掰不完的,面對吧‧‧‧不要逼我告你」、「你如果以為我們好欺負,我就會按法律途徑走」(卷第一八五頁左上)、「你跟你父母說了沒?在告你之前,我要告知他們一下」(卷第一八九頁左上)、「你又沒辦法負責‧‧‧我不管你那麼多,我會問一下你父母要不要幫你處理,同時也直接對你提出相對法律行動」、「直接對你你又不還錢,我問你父母要怎麼幫你,他們也不一定幫你不是嗎」、「如果他們願意幫你,這筆債務你們家裡自己處理就好」、「這筆債務本來就跟你父母無關,我只是要告知他們一下,有這回事,我又沒要他幫你還,至於如果他們願不願意協助你,那是你們家的事」(卷第一九三頁)、「不要再搞怪招,今天自己先去跟你父母說實話說清楚,我告你之前也是會跟你父母告知一聲」、「我只是想讓他們諒解不是我不留情份」、「今天自己先去跟你父母說實話說清楚,我告你之前也是會跟你父母告知一聲」(卷第一九五頁)、「‧‧‧明天如果無法設定完成,我就會讓你父母了解事情,並對你提起告訴」、「明天沒有設定完,我就會讓你父母了解一下事情發生經過,並對你提起告訴」、「‧‧‧你要自己去告知你父母最好,最好說實話不要亂瞎掰扭曲事實,明天沒設定完,我就會讓你父母了解一下事情發生經過,並對你提起告訴」(一一0年九月二日,卷第一九九頁)、「今天你父母有來找我談了,他們也有了解你為何欠我245萬的情況‧‧‧你父母也同意並建議我說法律上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你可以找他們好好談一下,把你現在實際的狀況好好跟他們坦白,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一一0年九月二十日,卷第二0三頁),並無任何以將來不法行為恫嚇、脅迫被告之文字、用語,甚且曾表示被告得以所購得之系爭品牌皮包抵償(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見卷第一七三頁右下角),被告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至九月三日約六個半月期間,不唯未曾爭執原告主張之預付代購款餘額數額(二百四十八萬元),對原告數度指其未交貨、挪用原告預付之代購款,均未曾表示反對,且頻頻向原告表示歉意,表示將自行負責返還原告款項,央請原告勿告知其父母,並主動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難謂受脅迫。
3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簽立本件協議,係受原告脅迫,
被告以意思表示不自由為由,以民事答辯狀㈡為撤銷簽立本件協議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自一0二年三月間起訂有代購系爭品牌皮包之承攬契約,原告陸續以匯款方式預付代購價款共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被告共僅於一0二年三月間代購交付系爭品牌限量三十五公分黑色「柏金包」(35牛仔拼接LACE霧銀「柏金包」)、粉紅色「柏金包」(30桃紅羊皮拼紫色霧金「柏金包」)各一只,價格為八十八萬五千元,預付價款尚餘二百四十八萬元,即未再代購交付任何系爭品牌皮包,經原告於一一0年二月終止兩造間代購承攬契約,被告喪失繼續持有剩餘二百四十八萬元預付價款餘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於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返還其中三萬元,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三日簽立本件協議,約定被告應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以前返還,被告仍未返還,從而,原告依本件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代購預付款餘額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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