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吳月桂 相對人 劉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0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民國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相對人竟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目的顯係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且原裁定供擔保金額計算錯誤且過低,應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5萬元供擔保。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在案。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證審閱無誤。從形式觀察,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故其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5萬元,而系爭房地依111年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達4,129,520元(計算式:3,530,200+447,920+151,400=4,129,520),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抗告人係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另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經該會函覆本院截至111年3月20日止,尚有積欠該會本金2,757,68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相對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最多約僅得就1,371,840元之範圍內受償(計算式:4,129,520-2,757,680=1,371,840),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產生之利息損失,自應以1,371,840元為計算之基礎,並以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又4月為計算擔保金之期間。以此計算抗告人因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合計為297,232元(計算式:1,371,840×5%×4又4/12=297,232)。原裁定理由記載辦案期限為3年4月雖有所誤,惟准相對人以35萬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適當,並無過低之情。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金額505萬元供擔保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5萬元後,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