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原告 吳俊偉 被告 高彬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彬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業於111年10月14日宣判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然原告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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