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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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旺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旺瑞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明示僅針對原
審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被告上訴範圍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兩造既未表明上訴,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從而,就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適用、所憑理由及證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實體事項(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贅)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已於判決說明裁量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平時作人也不錯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參以卷附證據,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市場同為攤商,平日交情尚稱融洽,本案係因突來之爭執,被告一時失慮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故被告行為應屬偶發,違反義務之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重,惡性輕微。被告為智慮成熟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白知悉不得傷害他人之法律誡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往有暴力慣習。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因此付出之代價及汲取之教訓,應屬深刻,爾後當更加知所警惕。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復尊重告訴人意願,當庭起身道歉並賠付醫療費,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生彌補損害之良心及行動表現,檢察官及告訴人亦俱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4、99頁)。經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判決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