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王正宗
孫騰貴 曾昕雄 賴明仁 吳威樺 林義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另辯稱: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核心概念為勞務對價性,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無關,此由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可知。又上開條文修正意旨亦認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目的應依個案認定,而上訴人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為體恤慰勞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屬雇主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是本件夜點費縱由食物供給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⒉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
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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