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文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111年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文葉(下稱被告)家庭狀況因小時候父母已逝,乃由舅舅、阿姨扶養長大。因所內規定直系血親才能會客,在第二次評估以後,舅舅不能會客,但有寄錢來,同事也有寄來百貨,家人及同事都有在關心,是否可以列入評分。被告在勒戒所期間,生活作息一切均遵守所內規定,檢討過往一切荒唐行徑,而在勒戒期間也並沒有違規紀錄,為的就是能勒戒成功,能早日返家繼續回到工作上,認真工作,讓舅舅、阿姨看到被告之改善,望本院能體恤被告有認錯、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而提起抗告。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既已明揭: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原條文所定之「勒戒」所能達成,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等意旨。是強制戒治之目的、性質與作用與觀察勒戒或刑之執行各有不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111年度觀執字第207號)、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62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案卷)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家庭狀況特殊,無法符合觀察勒戒評估
項目中,關於家庭部分之評分要求等情為由,請求以舅舅有寄錢來,同事也有寄來百貨,家人及同事都有在關心等情列入評分云云為由而提起抗告。經查:
⒈前開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經依法考核任用並具有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之評估判斷所製作,客觀上具備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茲依卷附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示,被告前揭經執行觀察勒戒而進行評估之結果,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10分、10分、10分;「動態因子」部分即所內行為表現部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又【臨床評估】項目,其中「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包括:⑴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菸)、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2分、10分、10分;「動態因子」部分,包括:⑴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無)、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極重)等2項,得分依序為0分、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包括:⑴工作(全職工作:工廠)、⑵家庭,含:①家人藥物濫用(有)、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無)等各項,所得分數則為0分、5分、5分、5分(按:後3者以5分為上限),綜上合計總分為86分,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⒉茲依前述,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
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如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既包含被告本身以外之家人行為及家庭互動之評估,客觀上顯然已將家庭支持系統關係亦列入心理治療項目之考量。而該等支持系統之存在及強度,受限於被告自身以外之現實環境及條件,原本因人而異,並為達成戒癮目的之客觀事實上需求及考量,而非對於被告個人之負評或可藉其他表現以為替代之是非評價,無從擅變。是抗告意旨上開請求以其他事實資為替代,於法即有未合,遑論其所指上開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中,關於動態因子所列「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與其他二項因子之合計上限分數既為5分,即超過部分原本不予計入,已如前述。茲以被告於該項目中三項因子得分均為5分(該項目總分15分),縱令如其所願而將所請該項因子不予計分,其項目總分仍為10分,依然超過最高5分之上限而應計以5分不變,對於全部總分為86分之數值全無改變、仍舊遠逾60分之標準,而對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審以前開專業之評估為據,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諭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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