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玟 文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有匯款,懇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本文、第406條本文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玟文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傳真抗告理由狀至本院之方式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正本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狀正本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本院於111年9月5日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於111年9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111年9月7日之翌日起算5日,至111年9月12日(非假日)即告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15日始向本院以上開傳真方式提出抗告理由狀,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前開說明,亦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四)從而,本件抗告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原審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撤銷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該裁定於111年9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111年9月7日之翌日起算5日,至111年9月12日(非假日)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5日始向原審以上開傳真方式提出抗告理由狀,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之原審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75頁),依前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從而,原審以本件抗告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二)詎抗告人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原審卷第101頁),仍以傳真方式於111年10月17日(10月16日為星期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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