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耀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忠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雖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逕稱A女)不願和解,惟請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對其行為造成A女傷害深感懺悔,故於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已立即按判決結果賠償A女以圖彌補,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係初犯並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貢獻一己之長,回饋社會,以贖罪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行為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所載)為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現代刑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衡酌被告未尊重女性,對於兩性平權未能有正確觀念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A女身心相當創傷,固應非難。
惟念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原審審理時尚以酒醉為藉口,企圖卸責。復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對A女之民事賠償以圖彌補,此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雖仍未能獲得A女原諒。然被告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平時即有以其廚藝專長回饋社會、熱心公益之舉,此有被告提出之感謝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入監服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㈢又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以避免再犯。
㈣此外,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使其
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避免再犯,另有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因被告已依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無庸再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忠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忠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陳耀忠之女為代號BS000-A10915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友人,A女應邀至陳耀忠位於花蓮縣豐濱鄉(詳卷)住處飲酒,酒後因飲品不足,陳耀忠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欲駕車出門買酒,A女恐陳耀忠酒醉發生危險遂陪同之。後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許,陳耀忠駕車搭載A女至花蓮縣豐濱鄉石門班哨角邀A女下車至海灘看海,嗣陳耀忠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推拒仍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而強吻A女嘴巴、胸部,並從A女短褲褲管下方將手伸入内褲内撫摸A女生殖器,A女掙扎起身走回車上要求回去,陳耀忠明知A女前已拒絕其觸碰,於返回車上後,仍續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及隔著衣物親吻A女胸部,以此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趁隙與其表妹代號BS000-A109152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保持通話,陳耀忠方載A女返回住處。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B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信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輔導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44頁,偵卷第31頁至第95頁,核交卷第39頁至第42頁,彌封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海灘上強制猥褻告訴人後,續於車上再行強制猥褻告訴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查,被告自海灘返回汽車時,發現爆胎,尚能自行更換備胎,再駕車返回住處,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被告知悉告訴人與證人B女通話時,尚且對告訴人稱:跟你妹妹說你在忙,把電話掛掉等語,此亦經證人B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斯時意識狀態清楚,尚能處理事務及辨別對於自己有利、不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所指之情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其女之友人,當悉2人間有輩份差距,不僅毫無長輩應有之自持、自重,竟對告訴人逞以獸慾,且時值深夜、地處偏遠,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心理恐懼,而告訴人斯時已推拒,被告仍強押、強吻,手段非輕,待停歇後復又續行為之,對告訴人侵害之時間較長,惡性非輕;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後雖部分坦承,卻仍避重就輕,推諉酒醉不知,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依上述情況,均非輕微,自難處以強制猥褻罪之最低刑度,是考量上情,兼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須扶養3名子女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餐廳,為餐廳負責人兼廚師,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餐廳員工之生計及受被告扶養之子女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只顧逞自己私慾,絲毫未考慮其配偶、子女之感受,亦未考量自己肩負之責任,入監服刑乃被告應為其行為所付出之代價,因此受影響之人所生之不便亦應由被告概括承擔;且入監服刑固然將對被告之家人、員工有所影響,然刑之執行尚能報請假釋且終會結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卻不知何時才能平息與復原,是本案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無執行本案宣告刑將生如何重大損害之明確事證,故認本案並無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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