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張孫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 林天生
王振慶 洪瀛壽
王志祥 被上訴人林 張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繼志 被上訴人江 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江其勝 被上訴人 林玄信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上訴人陳 許碧珠
陳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上訴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林幸薇 被上訴人 徐金榮
徐綉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旨略以:伊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訴外人 朱祥根 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為避免遭訴請拆屋還地,遂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僅能就購買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範圍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詎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而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各受有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不當得利」欄所示之利益,及自109年4月
1日起,按月受有如附件一「月租」欄所示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返還上開利益,惟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王志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又林天生、洪瀛壽就299之3地號土地占有遮雨棚對應之面積僅各為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究竟伊受有何項損害,已非無疑;另林天生就299之2地號土地、王振慶就29
9之1、299之3地號土地、 林張碧霞 及洪瀛壽就299之2地號土地、 江鄭淑月陳許碧珠 、陳癸、徐金榮、徐金柱、徐綉鳳就299之3地號土地及林宗樺就299之1、299之3地號土地各有地上權,該等地上權面積均大於或等於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暨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認其等非無權占有;另林玄信前與朱祥根就299之2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因原審認為多數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其等有地上權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已另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上開地上權設定並非適法,並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恐致裁判矛盾,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林天生、王振慶、林張碧霞、洪瀛壽、江鄭淑月、王志祥、陳許碧珠、陳癸、徐金榮、徐金柱、徐綉鳳、林宗樺就占有之土地各有地上權,取得占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行使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而來,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依現狀繼續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係供一般大眾通行使用,且未因遮雨棚對應之土地面積得利。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額,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請求上開利益外,並追加請求拆除地附件二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審諸多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並經原審以林天生占用299之2地號土地、王振慶占用299之1、
299之3地號土地、林張碧霞及洪瀛壽占用299之2地號土地、江鄭淑月與陳許碧珠、陳癸、徐金榮、徐金柱、徐綉鳳占用299之3地號土地、及林宗樺占用就299之1、299之
3地號土地各有地上權,且該等地上權之面積均大於或等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等土地面積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三第38至61頁)附卷可稽,並由兩造於本院不爭執地上權之存續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不因混同而消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系爭訴訟法院之判決結果,將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準此,本件訴訟之裁判,有以系爭訴訟之地上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據,即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堪可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避免裁判歧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此請求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9、360頁),自應准如所請。至於他訴訟在實體法上是否應受勝訴或敗訴判決,則有待該訴訟之審理,尚不得執以為無停止訴訟必要之理由,亦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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