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仁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將上開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國 」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0日以該門號撥打LINE電話予李○山,詐稱為其姪女「劉○伊」,因急需周轉、朋友家出事需要借款云云,致李○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0日14時0分許、109年8月21日15時0分許、109年8月24日10時15分許,分別將6萬、10萬、10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山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報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10060532號函及預付卡申請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親自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等共計8門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將上開8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卡200元之代價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經濟困窘,急需用錢,友人「阿國」跟我說門號是要賣給房屋仲介工作使用,保證不涉及詐欺,我才答應出售,出售的8個門號中,只有系爭門號有涉及刑案,現在我也聯繫不上「阿國」,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也沒有要幫助詐欺他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09年8月1日親自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10060532號函及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4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附卷可參。另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配偶姪女「劉○伊」之名義(下稱「劉○伊」)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並以LINE佯稱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4時10分許、109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109年8月24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6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劉○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截圖、無摺存款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各情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
,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之因果關係的認定仍應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幫助行為之正犯之詐欺犯行成立為前提。㈢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指述其會知悉系爭門號係因為其
配偶告知其「劉○伊」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日以系爭門號撥打其配偶所使用0000000000(詳卷)手機門號稱缺錢,要加LINE,其才知悉此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復於本院中具狀提出其配偶透過LINE訊息告知其「劉○伊」電話為系爭門號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系爭門號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均無與告訴人或其配偶使用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通聯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與前揭客觀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不符,已有瑕疵。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伊」對話之LINE對話截圖中(見士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其內亦無談及任何關於系爭門號之資訊。而告訴人於本院中提出其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其配偶有告知其「劉○伊」電話為系爭門號,但系爭門號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既查無與告訴人或其配偶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之紀錄,自無從憑前揭截圖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以系爭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述其是以「劉○伊」所告知的LINEID為
系爭門號的方式,加「劉○伊」為LINE好友等語(見士偵卷第13頁)。惟LINEID之設定,不會逕自與LINE帳號註冊登記之手機門號連動,而係由用戶自行任意選擇英文或數字設定,此為LINE軟體使用者之基本常識。而系爭門號在被告申請使用前,已曾經多名用戶申請登記使用,此有台灣大哥大申登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系爭門號號碼並非僅有被告及「阿國」知悉,自無法排除本案供作詐欺告訴人使用之LINEID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用從不詳管道知悉之系爭門號號碼供作設定,以混淆視聽、逃避追緝。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或「阿國」與詐欺告訴人之名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阿國」之行為就告訴人部分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予「阿國」之行為,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阿國」之行為,對名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提供助益。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伊」對話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知,該名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ID為「加油」,並非系爭門號,且依LINE公司網站上所示之註冊流程,申請人註冊LINE帳號需輸入手機門號,並經簡訊認證,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門號SIM卡以進行詐騙,並不存在詐欺集團所使用LINEID就是系爭門號之可能性,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伊」對話之LINE對話截圖中所示「加油」之名稱(見士偵卷第31頁),實乃該名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戶之用戶名稱,乃供作顯示與好友辨識之「暱稱」,可由用戶或好友自行更改,與LINEID係由LINE用戶自行設定,於設定後即無法變更,且若非用戶告知,加入好友者未必知曉之概念迥然不同,是上訴意旨認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ID為「加油」,顯有誤會。又LINEID之設定,不會逕自與LINE帳號註冊登記之手機門號連動,而係由用戶自行任意選擇英文或數字設定,此為LINE軟體使用者之基本常識,業如上述,是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不存在LINEID就是手機門號之可能性,亦屬無據。另LINE加入好友之方式,除以手機門號搜尋加入之選項外,本就包括以LINEID方式搜尋加入,此亦為LINE軟體使用者之基本常識,而告訴人是以LINEID之方式加入「劉○伊」為LINE好友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士偵卷第13頁),是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必定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搜索好友,否則告訴人豈能搜索到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況該門號又恰巧是被告交付予他人之門號,此概率實趨近於零云云,顯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