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檢察
官以各罪行為終了時間均在首案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相關卷判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法官吳燦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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