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梁穗昌 律師陳明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文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七三五號提存書上「對待給付標的及其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加列之: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地上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書上「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
」欄內加註「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設定地上八千萬元正,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之附加條件,並非該處主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係出於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問題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放棄其八千萬元地上權之權利,屬私權爭執,而非行政行為。
㈡坐落台北市信義區(原○○○區○○○段四小段第九四、一四二地號土地因徵
收分割為第九四號、第九四之三號、第一四二號及第一四二之一號土地後,其上地上權並未分割,故在該四筆土地上均載有「此一權利八千萬元之地上權」,所以此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地上權所生系爭八千萬元債之關係,係屬連帶債務,惟訴外人 胡圳榕 將第九四、一四二號兩筆土地於八十年八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南寶公司時,雖移轉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係以地上權權利八千萬元之價額作為給付一半土地價金,是系爭八千萬債權已因代物清償方式受償,其餘所有權人同免責任。
㈢上訴人為請求恢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自動表示放棄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經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批准撤銷土地徵收,並以「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一五九三號及一五九六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將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款全部取回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示意圖、南寶公司信函、調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文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明知系爭第七三四號、七三五號提存書所提存徵收補償費業經台北市政
府以八十七年度取字一五九三號、一五九六號取回提存請求書取回,顯已無提起本訴之必要,上訴人並表示撤回,全案終結。
㈡提存書之附加條件係提存人台北市政府依職務而為,非得以本件民事訴訟除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續字第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全卷、八十年重訴第二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全案、八十六年度壬認字第一八二八七五號甲○○認諾書民事案全卷,並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系爭第九四之三地號、第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章啟光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新訴,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訴之變更不合法者,法院除以裁定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調查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表示撤回起訴聲明之「請求確認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七三五號提存書上『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加列之: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地上權權利金新臺幣八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惟該狀紙內同時主張:但對於尚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仍有訴請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 楊繼昌 公 完竹 派將其受取權讓與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具有利害關係人身份,仍得繼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因地上權登記關係所享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意旨,將確認之訴部份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代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位,請求確認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上『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加列之被上訴人得向祭祀公業求償地上權權利價值八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真意顯係主張訴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雖經本院審認其變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原訴裁判之,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之原訴業經撤回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信義區(原○○○區○○○段四小段第九四、一四二地號,面積分別為○、二八九八公頃及○、一七八一公頃土地(嗣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因征收而分割為九四地號:0、一六六七公頃、九四之三地號:
0、一二三一公頃、一四二地號:0、0八五二公頃、一四二之一地號:0、0九二九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楊文煌 (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所有。詎楊文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由楊文煌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變更為楊文煌名義後,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限係永久,地租總額係八千萬元,並以該調解筆錄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以松山字第一五三一九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設定登記永久地上權,權利價值(現已更正為地租)八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地上權)。嗣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圳榕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訂有合建契約(應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胡某),及胡圳榕與 胡崇仁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胡崇仁竟持其對胡圳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六十分之五十九由楊文煌(祭祀公業)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再以法院囑託移轉輾轉登記為胡圳榕所有,再由胡崇仁為查封登記。嗣查封塗銷後胡圳榕以「土地合建權利」轉讓為由,復與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寶公司)立約,由南寶公司受讓胡圳榕對上訴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而相約由胡圳榕將系爭六十分之五十九土地權利以「買賣」之不實原因,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將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五十九(即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南寶公司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付分文即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退萬步言,其亦僅取得土地之「合建權利」,其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對系爭九四及一四二地號土地自屬真正之所有權人,雖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因公用征收而分割為九四、九四之三、一四二及一四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然上訴人對該四筆土地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且其中九四之三及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因公用而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該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之受取人為上訴人,惟因該土地因設有地上權涉有紛爭,而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補償費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及七三五號分別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以被徵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將受取提存物附有條件為「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設定有地上權捌仟萬元整(實為地租八千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方可給付提存物」,然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完全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亦無地租八千萬元支出之事實,伊為取回該補償費,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指之八千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伊領回上開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書所提存之補償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及請求塗銷地上權部分遭原審判決其敗訴,雖提起上訴,遭更審前第二審駁回,最高法院亦維持該部分判決確定)
五、然查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業經撤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七二一一六七000號函、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四一八0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徵收補償款即第七
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款已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取回,撥還捷運工程局,復有該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一四四六00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四一二五00號函足憑,並為上訴人自認,則提存款既不存在,上訴人已無領取權利可言,該提存附帶受取條件亦成過去,上訴人之請求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