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邱維泰 原名乙選任辯護人沙洪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維泰(原名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其所經營之「來來珠寶公司」內,向甲○○佯稱:伊所投資之南京旺達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達公司)工資便宜,市場廣大,一定有所發展,保證一定獲利,總投資四十二萬元美金,願給予投資總額四分之一股份。且伊為珠寶專家,南京蘇州地區盛產珍珠,伊已與大陸合資設立薔薇珠寶公司(以下簡稱:薔薇公司),其中技術股佔百分之十五,伊願二人共同投資,由甲○○代理美國市場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信邱維泰確有邀其共同投資旺達公司、薔薇公司之真意,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邱維泰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甲○○以美金九萬元匯進邱維泰指定之帳戶後,取得旺達公司外資部分股權之百分之五十,另出資美金三萬七千五百元投資薔薇公司,取得該公司外資百分之十五技術股份之一半,甲○○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先後以給付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美金九萬元予邱維泰。詎邱維泰於取得該等款項後,竟未持以投資旺達公司、薔薇公司,經甲○○要求邱維泰提供公司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遭拒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維泰,坦承因邀集告訴人甲○○投資旺達公司、薔薇公司,而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取得告訴人給付之現金七十萬元及告訴人用以投資旺達公司之美金九萬元等款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支付之上開美金九萬元,伊確已投入旺達公司,告訴人於簽約前,曾多次與伊前往大陸實地參觀,並取得旺達公司之議事錄、報告等報表,顯示旺達公司營運及短缺流動資金之現況,對旺達公司各項資產及相關營運應有所了解,仍願與伊簽約,足見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且伊曾推舉告訴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支付之投資款項,至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七十萬元,係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投資薔薇公司之投資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曾就投資旺達公司、薔薇公司一事,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且告訴人業已
依約以給付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七十萬元及美金九萬元,有協議書、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而薔薇公司事實上並未成立,且被告事後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東盛投資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盛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金額共計港幣二十萬元之支票抵償上開款項,惟支票屆期並未獲兌現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支票影本十二紙附卷可憑。
㈢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後,旋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六十五萬五千元,付款時點與簽訂投資協議時點,甚為密接等情,並衡之被告簽發用以償付該等款項之支票,係以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月之末日為發票日,該等支票交付告訴人之際,距告訴人給付上開七十萬元款項之日,已逾二年之久,該等支票顯係被告事後簽發,而非借款之憑據等節,足徵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七十萬元款項應係投資薔薇公司之用而非借款,否則何以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之時點與簽訂協議書之時點如此密接?且該等款項果係借款,何以於借貸之始竟未約定利息,且未言明何時清償,甚或未曾書立借據或交付票據為憑?凡此均堪認被告所辯上開七十萬元款項係屬借款云云,應非實情。
㈣又就旺達公司部分,被告固提出旺達公司負責人 谷華 傳真之聲明書、商業發票
、收料單、旺達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會議記要等,證明告訴人交付之美金九萬元,確已由東盛公司以該等款項購買材料之方式投資旺達公司,告訴人並因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推舉為旺達公司之副董事長等節,惟姑不論旺達公司負責人谷華提出之聲明書,不過係其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本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而無證據能力,且其提出之上開文書又均屬大陸地區私文書,既未經相關單位進行公證、認證程序,該等文書之真實性,本非無疑。實則,上開商業發票、收料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東盛公司與旺達公司間有所交易而已,且東盛公司既開立商業發票,亦足以表示該等貨物,實係旺達公司向東盛公司所購,旺達公司仍須支付相關款項,否則東盛公司又何須開立商業發票?準此,自難單憑該等商業發票、收料單,即推定東盛公司確有投資旺達公司情事,甚或遽論該等投資即係告訴人所投資。
㈤又參諸旺達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會議記要內容,該等會議記要非惟未經
與會者簽署,且該等會議記要既已明載該次會議係旺達公司董事會第四次會議,何以其召開日期、地點竟與旺達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要所載有所不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四號第三一、三二頁參照),足證該等會議記要內容亦確有瑕疵,而難採信。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邊毓英 ,謂邊毓英對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協議書之過程及
交付之七十萬元究係借款或投資款,知之甚詳。另又聲請傳訊證人丙○○,謂丙○○對東盛投資公司與旺達公司之資金往來,協議內容,告訴人投資之過程,及告訴人匯入之美金九萬元,如何支用,知之甚詳。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傳訊後,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邊毓英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談投資旺達公司之事,但伊並未參與,他們二人簽協議書之內容,伊並不清楚。伊沒有聽過薔薇公司之事;七十萬元之事伊亦不清楚,是在隔年即八十四年間,告訴人到伊經營之珠寶公司找不到被告時,向伊提起被告有向伊借款七十萬元,因有急用要伊先開票給他以還被告向他借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由上開證言顯示,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前揭協議書之過程,證人邊毓英並不清楚實際亦未參與;另就七十萬元部分,告訴人則否認有於八十四年到證人邊毓英所經營之珠寶公司與證人談及七十萬元之事,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七十萬元確為借款,故證人邊毓英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投資旺達公司之過程,伊均未參與。伊是在告訴人匯款美金九萬元到東盛投資公司後,伊才知道告訴人有投資旺達公司。當初是旺達公司因缺資金,決定找投資者解決,至於如何去找投資者,伊並不知情,後來伊經手告訴人所匯的美金九萬元,才知道已找到投資者了。東盛投資公司收到該九萬元後,均代旺達公司購買原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由上述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對告訴人投資旺達公司之協議內容及告訴人投資之過程均不清楚;至於證人丙○○經手告訴人匯入之美金九萬元,縱認證人所述為真,然其如何支用,乃係被告詐得款項後如何處分之問題,要不影響其詐欺之犯行,是證人丙○○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矧被告既邀集告訴人共同投資旺達公司、薔薇公司,並於協議書第三項載明:
「雙方經簽屬(署)後,本協議書即生效,股東名冊及所需之手續已在辦理中」,迺其竟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進行投資事宜,嗣經告訴人催償後,復未將相關款項返還,甚或於告訴人支付投資款項逾二年後,始告知薔薇公司並未成立,顯見被告確無邀集告訴人投資之真意,其謊稱上情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其有訛詐告訴人以取得上開款項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