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搭乘 王福來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路段十二巷五十一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乙○○亦駕駛D五─五一二號營業小客車抵達該路口,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搭乘王福來所駕駛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心悸、頭皮下血腫三乘以三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起,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費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㈢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不能工作,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六十萬元。
㈣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因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本件訴外人王福來,並無上述注意,致王福來後座乘客甲○○受傷。
王福來有嚴重過失責任。
㈡本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損害賠償即發生,原告明知有損害義務人,其時效已逾
二年而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告於刑事偵審時,均無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至今,其時效已喪失。
㈢倘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遠低於王福來,應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搭乘王福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路段十二巷五十一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D五─五一二號營業小客車抵達該路口,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搭乘王福來所駕駛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心悸、頭皮下血腫三乘以三公分等傷害。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費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損失收入六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五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損害賠償即發生,原告明知有損害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訴外人王福來,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王福來計程車後座乘客即原告受傷,應負嚴重過失責任。王福來應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 主張伊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搭乘王福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巷與同路段十二巷五十一弄之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D五─五一二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心悸、頭皮下血腫三乘以三公分等傷害情。固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固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侵權行為即車禍,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並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業經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隊交通分隊警員 吳盈裕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因而接受裁判及由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實際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灼然可見。而原遲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有原告所提出經本院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總收文字第一四五二五號」之收狀戳記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即非無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時效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