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貴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甲○○乃放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
親吻臉部之行為,固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僅因兩方發生爭執,即出言恐嚇及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不安;又有以球棒毀損被害人物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出海釣魚,生活經濟不穩定,一個月賺一萬多元,現已離婚,有一小孩因現在還在找工作需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沒收:扣案之鋁質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