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6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韓泉忠
       楊彥勳
被   告  闕稘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6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一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貸款契約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0日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月10日
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6.698%計付(合計為11.118%),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4月1
0日繳付本息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清償原告本金292,445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茲因訴外人慶豐
銀行於99年4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經濟日報
公告函、貸款契約及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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