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晋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晋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固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編號1至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就編號1至4合併定執行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已有前開請求之證據,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又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惟檢察官係聲請就編號1至4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無違反檢察官聲請意旨,而另就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刑;況編號1至3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四、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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