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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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於9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至96年9月18日期滿,聲請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前之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21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查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聲請人因此遭法務部97年3月12日撤銷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3月又24日(見97年度執助己字第3059號),自97年7月4日入監執行至97年10月27日始執行殘刑完畢,有法務部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可稽。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文慶 )之犯罪時間為97年3月2日下午即係在假釋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以前,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前案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假釋,事後既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自不構成累犯。第一審判決疏未注意聲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仍應撤銷假釋之規定,誤認聲請人前犯之公共危險等罪,已於96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尚未經撤銷即視為執行完畢,而論聲請人以累犯,顯屬違誤。
(二)本案之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因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須於11年後方得報請假釋,與未具「累犯」身分相差三年之鉅。再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依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聲請人因具「累犯」之身份致其責任分數增加72分。綜上,原判決疏未查明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之要件,顯屬違法,屬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為97年3月2日,係在假釋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以前,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前案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假釋,事後既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顯屬違誤云云,經核聲請意旨所指若係屬實,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問題,而是原確定適用刑法第47條是否合法,換言之乃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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