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1號抗告人 汪偉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下稱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先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同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自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原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行提起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縱認抗告人於後案所主張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異議事由與前案異議事由不同,惟該事由亦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核屬抗告人於前案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仍應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詎抗告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復提起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提起,仍應認顯無理由。況抗告人所提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法文反面解釋,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之異議之訴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因溯及消滅繫屬之訴訟,即與未提起訴訟相同,與提起異議之訴後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該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