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王清秀 ,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