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麟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峻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所涉嫌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蘇建州蘇保勳 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均表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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