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繕為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育成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乙○○之機車車頭遂於前開交岔路口撞及丙○○之小客車右前車門及葉子板處,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頭皮撕裂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拖不詳姓名之路人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至交叉路口前有看清左右來車才將車起步慢行,有被告之夫 謝國珍 駕駛另一小貨車跟隨在後,其車內另有一同事甲○○,在場協助處理,且經現場蒐證照片攝入可證」「告訴人未載安全帽蛇行超速飆車強要繞過被告車前通過才會撞及已通過交叉路口之被告,告訴人未載安全帽有證人即工廠老闆 黃義勝 、謝國珍、甲○○可證」「依事故現場圖所示煞車痕長度,再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速度,當時被告之車速在限速四十公里範圍內,並無不減速慢行之情形」,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五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照片一張及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道路上有標線「慢」之指示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狂飆而來,被告當可輕易看見,然被告竟於撞及前五公尺始看見告訴人駕車而來有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依車輛留於路面剎車痕之長度以判斷車速之快慢,涉及車輛之重量(如車體重量、乘座人數、載運物品重量等)、剎車系統效能(如豉式剎車、碟式剎車、剎車碟之尺寸、輪胎之扁平比,是否具有ABS防鎖死或其它輔助剎車系統等,其剎車效能均不同)、風阻(如風速大小、風向、車型、行車時是否打開車窗,所造成之風阻力等)、磨擦系數(如輪胎之材質、胎紋、輪胎已經使用之時間,胎寬、如路面使用之時間、路面種類、路面是否乾燥、是否有砂石等物等)、是否發生撞擊(撞擊之角度、撞擊力道大小)等變數極多,故以煞車痕距離換算確實之行車速度不夠客觀。且「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依近三十年前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轉交通部頒訂,當時汽車之剎車效能遠不如今日之車輛,故前開對照表早經行車事故鑑定單位及司法機關不再使用,被告依多年前車輛之剎車效能標準,以其右前輪剎車痕七點四公尺、左前輪剎車痕六點二公尺,對照被告之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顯與實情不符,依現今汽車之剎車系統結構,被告之車速應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甚多。又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坐在被告之夫所開之車內,與被告之車中間隔二部車,被告之車前還有車,我聽到撞擊聲後我還不能確定是被告的車,然後我們就下車來看並幫忙」等語,足認證人甲○○並未看見被告於交叉路口是否減速停車,又證人 謝文財 係肇事後始到達現場,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經過路口減速之行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次查:肇事現場並無告訴人所載之安全帽,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並未戴安全帽,告訴人辯稱:安全易不見了云云,不足採信。
五、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車行進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則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南鑑字第九○○七三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五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六、此外,告訴人未載安全帽騎乘被吊扣牌照之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超速行駛,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未注意左右來車,讓幹道車先行,顯見告訴人駕車魯莽,漫不經心,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七、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及被告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