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擔任食品行之送貨員,負責駕駛客貨車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第三校門及第四校門連接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學校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並未動作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乙○○,沿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第三校門及第四校門連接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學校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丙○○、乙○○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五七七八二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病危通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高醫附秘字第二七五九號函各一紙足稽。
三、次查:告訴人雖指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在路口遭被告攔腰撞上,因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在腳踏板至車尾部分,車頭部分,並無任何損害,原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之車頭亦有受損係嚴重錯誤,至車燈部分缺損乃係案發後遭第三人所竊之故,至被告右側車門板金凹陷係因被告車速過快,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由機車上彈起身體及頭部撞及車門所造成」云云。然查:經檢視被告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被告之小客貨車車前並無嚴重損傷,應非被告小客貨車之車頭正面撞及告訴人丙○○之機車。再參酌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後照鏡下方及胎輪右上方二處板金凹陷程度最大,板金彎曲程度自四周遞減;又右前擋風玻離旁之A柱下方車門即車前正面與右面轉角處板金亦有凹陷,其彎曲程度與後照鏡下方車門之凹陷形成不連貫之皺摺,足認此處亦係遭撞擊點。另右前門把手下方亦有凹陷處一塊,亦與後照鏡左下方凹陷不相連接,足認二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之車體及身體共有四處直接撞擊前開車門,又小貨車後照鏡左下方處有油漆脫落之痕跡,應係硬物撞擊所致。再告訴人機車大燈處位於車輪後方,應非撞擊處,告訴人辯稱係遭他人所竊應堪信為真實,又參酌機車前輪下方擋泥板至腳踏板旁包覆電線之塑膠板雖已脫離機車,並遺留後半截塑膠板於機車後輪附近,無法依此判斷撞擊部位,然機車之前輪避震器及腳踏板並未因側面撞擊而扭曲變型,故亦足認並非遭被告側面撞擊所致。再參酌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指稱:「撞擊點接近路口中心線我不知道我撞他或他撞我,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的」等語,更無法證明告訴人等係遭被告正面撞擊,綜上所述,足認係告訴人丙○○之機車撞及被告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學校之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並未動作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明顯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方而來,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看見告訴人,有警訊筆錄可稽,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五、再按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於前開道路上行駛,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告靠右行駛,以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應認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
六、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告訴人丙○○騎乘輕型機車,橫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學校附近,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則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三五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七、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八、末查,本件告訴人二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核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極大,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