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訴外人 薛雪華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件借款利率後來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鄭春財 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0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之利息外,餘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保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抗辯不負保證責任,應就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借款主債務人薛雪華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只清償利息,而暫緩清償各月份之分期攤還本金,然原告為金融機構,以放款收取利息賺取利潤為業務之一,雖因薛雪華之請求,原告曾同意其僅繳利息而暫不清償部分之本金,惟此僅係同意其變更繳款方式(此為金融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債務人得先繳利息,日後再加重本金之清償額度),至於薛雪華所有之上開債務,原告仍限其於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間終止日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償還,而非同意其得延展清償期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準此,原告尚無同意薛雪華延期清償本金之情事,從而被告既不能明瞭舉證原告確曾向主債務人為允許延期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息之義務。
(三)末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請償者,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主債務人薛雪華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準此,被告既就薛雪華上開定有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債務為保證,則本件縱認原告有同意薛雪華延期清償之情事,然參照首開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抗辯。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書、債務人明細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為薛雪華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固有其事,惟薛雪華向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定自借款之次月按照約定每月攤還部分本金,此一事實自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之記載即可證實,而原告就其與借款人變更償還條件,並未通知保證人之甲○○,徵求甲○○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請償者,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原告同意債務人薛雪華不必按期償還本金僅繳利息,係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既未得保證人之被告同意,被告自己免除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即非合法。
(二)次查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明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是則不論被告在保證書上如何記載其權利之拋棄,並非有效,本件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雪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件借款利率後來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遲延履行時,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鄭春財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0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之利息外,餘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金額三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薛雪華向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定自借款之次月按照約定每月攤還部分本金,而原告就其與借款人變更償還條件,並未通知保證人即被告,徵求被告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雪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件借款利率後來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遲延履行時,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鄭春財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0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之利息外,餘尚欠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書、債務人明細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薛雪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不清償本金而僅繳利息,並未徵求被告之同意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固亦堪信真實。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請償者,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主債務人薛雪華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間原告雖允許主債務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不清償本金而僅繳利息,惟此僅屬清償方式之變更,清償期限並未變更,則縱認原告有同意薛雪華分期清償本金之時間有所展延,參照首開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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