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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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就告訴人 陳有禮 之警訊指訴逐一調查,致上訴人甲○○無法充分行使辯護及防禦權,對於證人 趙令松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未查究上訴人與告訴人、趙令松及證人 張金盛莊國典 間之關係並傳喚上開證人及 楊金池 ,調查錄音帶之內容,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記載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如何教唆趙令松妨害自由暨其所憑依據,僅因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即反證有教唆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及趙令松之證述,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說明、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告訴人在警訊、偵查、一審及原審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證。上訴意旨指原審未逐一調查,與卷內資料不合。次查證人張金盛於原審否認受上訴人之託找法院書記官或法警以合法方式向告訴人討債,並表示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言及找人討債之事,其全不知情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漏未說明對張金盛證言不予採信之理由,雖有微疵,但此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已得確定上訴人教唆趙令松以暴力方法向告訴人討債,其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間,告訴人因合作經營事業所簽發之本票退票之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趙令松將告訴人騙出家中之前某時、地,已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自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而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未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莊國典及楊金池以查明其於錄音帶對話中所述之事實,原審未予傳喚,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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