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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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與丁○○合資經營青果產銷公司,而取得丁○○所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本票四紙,惟因上開公司因故未成立,致丁○○未兌現該一百二十萬元本票。詎乙○○竟教唆戊○○以暴力方法向丁○○討債,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丁○○住處,佯稱欲介紹不知情之 莊國典 向丁○○購買 釋迦 幼苗,適因丁○○外出,戊○○即留下電話,嗣丁○○回電時,戊○○便以需丁○○帶領彼等至南投縣中寮鄉某處土地查看該地是否適合種植釋迦為由,約定於當日十五時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彰化客運站見面。丁○○不疑有他,遂騎乘機車前往赴約,莊國典開車先在該處等候,戊○○隨後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甲、乙男子共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戊○○等人將丁○○載至南投縣中寮鄉某工寮後,即取出前開四紙本票要求丁○○清償債務,丁○○表示須與乙○○見面後再決定,並作勢欲離開該工寮,惟戊○○等人竟不讓丁○○離去,並以電話與乙○○約定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戊○○友人住處)會合,旋將丁○○強拉入車內,於同日十六時餘載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戊○○等人到達上開處所後又以電話通知乙○○稱:「人我替你找到,趕快來處理債務」等語,乙○○約於半小時後即與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丙男子抵達該處,並表示其債務由戊○○處理即可,戊○○旋夥同丙男子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另又向丁○○恫嚇稱:須於三日內先清償六十萬元,且不可報警,否則要讓丁○○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應允三日內先清償六十萬元,戊○○始將丁○○載至路口,由丁○○自行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致丁○○行動自由受非法剝奪先後達兩小時之久。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案發當日曾到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告訴人不還伊即先離開,並未教唆戊○○等人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教唆戊○○等人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及戊○○如何將告訴
人強押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並通知被告到場,進而毆打、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原僅指訴:被告教唆某趙姓男子等人於案發當日強押
其至台中縣大里市趙姓男子住處等語,足見告訴人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尚不知戊○○之全名。嗣經該院諭令告訴人 陳報 上開處所之詳細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又經該院指揮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 巡佐鄭再發 調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藉由該通話紀錄查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戊○○,其帳單地址亦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此有通話明細清單及用戶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後再經該院傳喚戊○○到庭,證實戊○○即為該趙姓男子。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確曾與被告、案外人 吳登安 、 郭宏雄 合資青果產銷公司,後又因故解散;且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案發當日,即因面部撕裂傷前往太平澄清醫院就診等情,亦有青果生產銷售計畫合作書、岳禾豐公司解散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以觀,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與戊○○在此之前應已結識且受指使討債辯稱:詳情伊全不知,為訴外人丙○○方知究竟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曾於案發當日曾到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與告訴
人見面,嗣於該院初訊時亦否認其認識戊○○,及至該院傳喚戊○○到庭時,被告始坦承於案發當日曾經戊○○通知到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茍被告未教唆戊○○等人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催討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則其於偵查中及該院初訊時何需全盤否認。況告訴人與戊○○等人原互不認識,戊○○等人又何需強押告訴人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並通知被告到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戊○○於審理中雖證稱:是告訴人說要帶領 伊和莊國典 到台中縣新社鄉看
釋迦幼苗,伊遂與告訴人先回到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因被告亦欲購買釋迦幼苗,伊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就起爭執,後來丁○○自行跌倒撞到桌角受傷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所供亦不符合,顯係為迴護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教唆犯。又本條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被告主觀上係以單一犯意教唆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到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恐嚇告訴人,自係包含於被告教唆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二部分應視為被告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教唆犯,且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洽。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教唆他人以非法方法催討債務,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無悔晤之意,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犯後不知悔改仍飾詞弗承犯行,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不予准許,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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