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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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碩選任辯護人涂予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84號、第11333號、第11454號、第19638號、第19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碩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怡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重大,且被告對其戶籍所在地無法完全陳述,另其租屋地已遭退租,參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數量與次數,及其變造該等證件之工具取得容易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以變造之身分證件變更被害人 陳錦河 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因而領取被害人陳錦河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存款,復於105年3月間,以相同手法領取被害人 申麗香 銀行帳戶內高達700萬元之存款,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105年9月23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復於同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分別裁定自105年12月23日、106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同法條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8日判決,並宣告應執刑有期徒刑9年在案,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大量收購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變造,復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或開立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更換印鑑證明等,繼利用網路約定轉帳方式盜領被害人存款,及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數量高達858張,被告變造證件之工具鉗子、手術刀、螢光粉、藥水取得容易等情,益徵此重刑之宣告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更非同以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佐 以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至21日、同年10月26至27日、105年3月15日至26日,分別盜領被害人陳錦河、 洪葉 、申麗香帳戶內存款150萬元、252萬元、700萬元;又於103年3月7日至同年月14日以相同手法盜取被害人 李美莉 銀行帳戶內存款99萬9,715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涉犯行危害金融秩序,所肇損害至鉅,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以其患罹疾病為由聲請交保,然被告自承:我有在所內看診,醫生沒有提到是什麼毛病,並要我考慮外醫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7頁反面),然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入所,因焦慮症及牙周疾病,就診健保精神科及牙科門診;另因牙齦腫痛,於105年8月26日及30日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另因淋巴炎,於106年3月29日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10月24日北所衛字第10500113540號函暨門診紀錄單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106年4月12日北所衛決字第1061300460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92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十第120至121頁)。被告於在押期間雖罹有牙齦腫痛、牙周病、淋巴炎等疾患,然尚可在臺北看守所內定期門診以獲得醫療服務,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既能依病況需要由臺北看守所戒送外醫,是本院認被告目前並無因前開疾病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尚無可採,是被告應自106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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