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張榮發 被上訴人 戴節容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張菊英 張美慧 張翊 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節容等7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所為105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於106年1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誤上訴為抗告,見本院卷㈢第77至80頁),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419元,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8頁)。惟上訴人僅於同年3月14日繳納上訴裁判費1,000元,有其繳費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3、142至143頁),其餘(包括不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逾期迄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45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依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及14日之書狀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1、123頁),係認本院前開判決結果有違背法令,敘述其主張之理由而聲明不服,尚非對於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爭執,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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