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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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雉幃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雉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雉幃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13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駛至同路段與中園路2段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園路2段往大園之方向時,適 賴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曉霞 ,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緯受有左肱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胸壁及腹壁挫傷、右手及雙側膝蓋擦傷、氣胸之傷害;王曉霞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緯及王曉霞均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林雉幃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緯及王曉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迨警 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緯及王曉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雉幃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緯、王曉霞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賴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緯及王曉霞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竟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6頁背面),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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