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以:
「‧‧並與本院99年度簡字第6194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被告應家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湖簡字第86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1公克、驗餘淨重0.57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1公克、驗餘淨重0.57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1公克、驗餘淨重
0.57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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