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霖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玖肆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奕霖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尚未撤銷)。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內之103年12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防火巷內,以將該毒品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9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9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警詢(毒偵卷第3至8頁)、偵查(毒偵卷第53至55頁)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毒偵卷第33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毒偵卷第6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6至1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7頁),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9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938公克)、吸食器1組等足稽。
㈣、綜上所論,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有首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潘奕霖有如旨揭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本院卷可參,可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其竟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循據前論,自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法論科。
四、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奕霖如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於該緩起訴期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9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93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已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明:係其所有且犯本罪使用之物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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