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上訴人 林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二次;及對心智缺陷已成年之乙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乘機性交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二罪(均累犯),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詞陳稱: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未曾前往看守所與伊見面詳談案情,造成伊有無法充份陳述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已到庭執行職務,並提出刑事準備狀為上訴人辯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七、
五十一、六十七、六十八、九十頁),已充分履行其為上訴人辯護之義務,上訴意旨所指情形,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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