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 蕭仁正 被告 洪榮謙
郭麗萍 王元郁 洪志明 蘇清恭 陳東誥 石木欽 鄭玉山 賴浩敏 蘇永欽 羅瑩雪 顏大張宏謀 王添盛 江惠民 毛治國 馬英九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詳細理由等迅後補呈」, 嗣其 雖於一○五年六月六日補呈「刑事(上訴)暨補充理由狀」,惟其內容空泛,且非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依其狀內所述,似係針對同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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