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上訴人 任志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任志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因不符合五年後再犯,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及上訴人遭員警攔查時,未扣押其錢包內注射針筒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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