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金品英
被 告 洪麒祐 (原名: 馬國慶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其
中100,000元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000元自民國104年9月21日
起至104年9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
詎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並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向
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上開支票、本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5,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附表一: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100,000元104.10.31JZ0000000000.11.2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中正
分社
附表二: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85,000元104.9.14CZ0000000000.9.21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