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乙○○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如附圖所
示(2)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五二公頃土地之水塔、牆壁等地上物
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經被告等共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2)部分面積0‧0352公平頃土地,其上並建有水塔乙座
及築有牆壁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被告癸
○○、乙○○、己○○、丙○○、丁○○、戊○○等人之陳
述略以:系爭土地是繼承而來,伊等並不曉得是否有占用到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復囑託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該法條所定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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