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72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陳三誥 即順浩資源回收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三誥即順浩資源回收企業行邀同被告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期限2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依年息6.5%計算,如有遲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
應加給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其未到期之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
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被告陳三誥即順浩資源回收企業行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以「我經濟能力不好,沒有辦法全部償還
,因為我還要支付其他的債務,只能分期。」等語置辯,惟
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陳三誥即順浩資源回收企業行
所不爭執;又被告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