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鈺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錦雨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鍍鋅格柵蓋板貨品乙批,原告
依約於民國97年3月21日交付全部貨品後,被告拒不給付貨
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