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
異議,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利息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並以每月10日為還
款日,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計欠款
新臺幣(下同)195,119元,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被告簽立協議書,就被告
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金195,119元按月分期清償,並
約定如未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及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給付71,545元後,自97年4
月7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23,57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客戶帳務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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