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零柒拾柒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訂立萬利周轉金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
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另被告於89年6月16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詎被告至94年4
月27日止,共計積欠富邦銀行借款56,077元、積欠和信公司
電信費用7,835元,未依約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5年9月12日
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和信公司於96年2月15日將上
開電信費用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電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6,205元,及其中56,077元部分自96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835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萬利週轉金繳款明細、和信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被告積欠富邦銀行56,205元
(含本金56,077元),積欠和信公司電信費用7,835元,而
富邦銀行、和信公司將上開債權移予原告等情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借款56,205元、電信用費7,835元,自為
可取。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借款56,205元中56,077元部
分自96年4月28日起,電信費用7,835元自96年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
萬利週轉金借款、電信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就此金錢債
務之遲延,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
告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受催告之通知,是應自起訴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分別自96年4月28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96年2月15
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
取。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⑴借款56,025元,及其中56,077元部分自
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借款7,835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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