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2弄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96年7月7日下午4時8分,駕
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台
北市○○區○○街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嗣原告送廠修復,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拒不清償前開車輛修復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96年7月7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濱江街東向西外車道行駛至濱江街高速公路涵洞
時,因過失操作疏作,至其前車頭追撞前方同車道,由乙○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至後車
尾凹損等情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4月
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13995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絕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
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
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6年7
月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103,300
元,折舊總額應為15,882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87,418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
支出之工資69,500元,合計共156,918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1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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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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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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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5,882│103,300×0.369×5/12│87,418│103,300-15,882│
│││=15,882││=87,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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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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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