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一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3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0171
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詎經原告於97年4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
討,尚積欠57,761元未清償,嗣被告又陸續部分清償至97年
7月17日那期,迄今尚積欠35,345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
伊固 違約逾期未清償,然其後於97年7月8日以郵政劃撥繳納
3期金額、於97年7月15日又再劃撥繳納一期,故僅剩債務33
,30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繳款帳卡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
辯稱已劃撥4期之金額,並提出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影本4
紙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當庭減縮聲明如第1項所示
。被告雖辯稱僅剩債務33,305元云云,惟被告所繳各期款項
,除攤還本金外,尚須攤還利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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