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己○○原名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各負
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參加以訴外人
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連同會首共計67會,約定於每年3月、6月、9月及12月各
加1會,15日開標。原告為未得標會員,被告則分別於如主
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得標。因會首
已於97年1月13日逃匿,致合會停止進行,且被告自上開得
標日起即拒繳會款,迄今已逾2個月以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爰依民法第70
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
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影本1紙、被告簽發
之本票4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會員及會首姓名、標
會日期、標會方法、發票日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得標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遲延利息,查被告甲○○曾於94年4月15日簽發面
額2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己○○曾分別於95年1月15日、
95年9月15日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共2紙;被告乙○
○曾於95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均未記載
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而被告既簽發上開本票,顯見渠等均承認系爭合會債務應於
發票日分別給付。是被告等未於上開發票日分別給付上開金
額,即分別構成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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