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
貳元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更
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5月7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1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10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
(四)被告至95年4月21日止,共積欠391,428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64,124元、利息部分為3,948元,共計68,072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85,362元、利息部分為1,664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1,152元,共計88,178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
本金部分為216,792元、利息部分為12,465元及手續費部
份為5,921元,共計235,178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