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又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手機平板電腦3C商品買賣交易切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接續為多次上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施以詐術獲得前揭iPad平板電腦之財產上利益;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又將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破壞信用卡正常交易之金融秩序,甚為不該;又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被害人 廖志遠 現金7,000元、竊得被害人 李欣怡 現金100元、持 鄧吉豪 之信用卡於網路刷卡消費詐得共計1萬6,389元、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
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李欣怡錢包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等,均經被害人掛失或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被告林欣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1號、第6548號、第1777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欣樺於104年6月25日16時許,至廖志遠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樂天通訊行,向廖志遠佯稱要申辦行動電話購機方案,再將申辦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售予樂天通訊行(即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使廖志遠陷於錯誤,而推薦林欣樺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Appleipadair264G方案,林欣樺並簽訂「手機平板電腦3C商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約定其申辦上開方案所需繳納予經銷門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元由廖志遠墊付,待林欣樺取得所申辦之Appleipadair264G平板電腦,再以5,000之價格售予廖志遠,廖志遠並與林欣樺於同日7時50分許,共同至位於北市○○區○○路○○號之台哥大公司永和竹林直營門市,並交付林欣樺7,000元供其支付申辦前揭購機方案所需之款項,詎林欣樺申辦門號並取得所搭配之Appleipadair264G平板電腦後,並未將該平板電腦交付廖志遠,隨即逃逸無蹤,事後亦未返還廖志遠所交付之7,000元,廖志遠始知受騙。
㈡林欣樺於104年8月21日17時許,至其友人鄧吉豪位在新北市
○區○○街○○號7樓之2住處,其見鄧吉豪之配偶李欣怡所有之錢包(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鄧吉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等物)置於臥房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林欣樺復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GOOGLE*koramgame1td特約商店網站,並分別輸入其竊得、置放在李欣怡上開錢包內之鄧吉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該等消費訂單經網路傳輸至GOOGLE*koramgame1td網路商店,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網路消費款項,致使GOOGLE*kor
amgame1td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林欣樺係有正當授權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同意給付其購買之商品並付款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鄧吉豪、GOOGLE*koramgame1td、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欣樺復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車容坊五股站自助加油後,持上開竊得之鄧吉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加油站收費設備之讀卡機卡槽內,以讀卡方式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林欣樺係有正當授權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出售價值700元之油品予林欣樺。嗣鄧吉豪經銀行通知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上開車容坊五股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遠訢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李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欣樺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廖志遠、李欣怡、鄧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手機平板電腦3C商品買賣交易切結書1紙;(四)台哥大公司永和竹林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紙;(六)車容坊五股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其偽造冒充告訴人鄧吉豪本人而於GOOGLE*koramgame1td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顯示後,足以表示係告訴人鄧吉豪本人同意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情事,自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接續為多次上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惟刑法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親自至台哥大公司永和竹林直營門市申辦門號,並由告訴人廖志遠墊付申辦門號所需繳交之款項,且與告訴人廖志遠約定待其取得申辦門號所搭配之平板電腦後,將該平板電腦售予告訴人廖志遠,是被告於申辦門號完成,若未將平板電腦售予告訴人廖志遠,其顯可取得上開平板電腦之所有權,是被告並非為告訴人廖志遠保管並持有上開平板電腦,故縱其係以告訴人墊付之款項購得該平板電腦,亦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顯係被告明知無意願將所申辦取得之平板電腦售予告訴人廖志遠,猶向告訴人廖志遠佯稱將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平板電腦出售,使告訴人廖志遠交付申辦門號專案所需之款項予被告,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詐欺罪嫌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地址│商店名稱│金額│├──┼──────┼──────┼────────┼────┤│1│104年8月21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2,916元│││18時4分││game1td││├──┼──────┼──────┼────────┼────┤│2│104年8月22日│新北市五股區│車容坊五股站自助│700元│││0時55分│新五路2段279│加油│││││號之│││├──┼──────┼──────┼────────┼────┤│3│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58元│││1時42分││game1td││├──┼──────┼──────┼────────┼────┤│4│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583元│││5時8分││game1td││├──┼──────┼──────┼────────┼────┤│5│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583元│││5時19分││game1td││├──┼──────┼──────┼────────┼────┤│6│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583元│││5時20分││game1td││├──┼──────┼──────┼────────┼────┤│7│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583元│││5時20分││game1td││├──┼──────┼──────┼────────┼────┤│8│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583元│││5時20分││game1td││├──┼──────┼──────┼────────┼────┤│9│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583元│││6時11分││game1td││├──┼──────┼──────┼────────┼────┤│10│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58元│││6時14分││game1td││├──┼──────┼──────┼────────┼────┤│11│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292元│││6時34分││game1td││├──┼──────┼──────┼────────┼────┤│12│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6時35分││game1td││├──┼──────┼──────┼────────┼────┤│13│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2,916元│││18時19分││game1td││├──┼──────┼──────┼────────┼────┤││合計│││11,984元│└──┴──────┴──────┴────────┴────┘附表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地址│商店名稱│金額│├──┼──────┼──────┼────────┼────┤│1│104年8月21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2,916元│││││game1td││├──┼──────┼──────┼────────┼────┤│2│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583元│││││game1td││├──┼──────┼──────┼────────┼────┤│3│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4│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5│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6│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7│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8│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9│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10│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11│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12│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13│104年8月22日│網路交易│GOOGLE*koram│146元│││││game1td││├──┼──────┼──────┼────────┼────┤││合計│││5,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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