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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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已向本院起訴,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在案。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查閱113年度家補字第9號卷宗無訛,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姿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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