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83號上訴人 蔡國霖 (即 蔡李桃 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主 (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田 (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松 (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英珠 (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
張智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9,417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婉萱